最近,實習導師承辦了一起毒品犯罪案件,作者作為導師的助手有幸參與其中,這是我第一次接觸到毒品犯罪的實習案件。本案證據充分,結論確鑿,不容易找到有力的論據:被告販賣毒品(冰毒)2005、85克,其中5、85克是在被告被捕期間在其住所查獲的。上海刑事律師為您解答一下相關的問題。
與已經交易的2000克(250克一次,1750克一次)相比,5、85克的數量幾乎沒有意義。不過,作者心中的疑慮暫時不能打開: 對于吸毒的毒販,在逮捕時繳獲的毒品,除非有證據證明所購買的毒品并非用于販運,否則就直接被認定為非法毒品貿易。這樣的規定是否合理和合法?
大連會議紀要(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全國部分法院審判毒品犯罪座談會紀要)和武漢會議紀要(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全國部分法院審判毒品犯罪座談會紀要)對有毒品犯罪情節的販毒分子規定了以下藥物犯罪:
根據大連市會議紀要的規定,被告人為非法毒品貿易繳獲的毒品以其犯罪數額計算,消費的毒品不計入銷售的毒品數額。《武漢會議紀要》規定,有吸毒行為的販毒人員,一般應當根據其購買毒品的數量確定其出售毒品的數量;確有證據證明其購買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販賣,不應計入販賣毒品數量。
販毒組織人員被抓后,對于從其住所、車輛等處查獲的毒品,一般企業均應認定為其販賣的毒品。確有證據可以證明查獲的毒品問題并非販毒活動人員主要用于進行販賣,其行為另構成以及非法持有毒品違法犯罪、窩藏毒品罪等其他經濟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
首先,武漢會議紀要并沒有明確說明緝獲的毒品是銷售的毒品數量,而是給販毒分子一個機會,通過證明緝獲的毒品不是銷售的來“洗脫罪名”。這樣的規則當然更加先進。但這樣合法嗎?
刑法中只有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要求被告人自證清白,但該罪的前提是偵查機關查證被告人財產數額巨大,支出超過其合法收入,卻得不到合理解釋。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符合本罪的構成條件,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販賣毒品罪的成立需要偵查機關核實被告人販賣毒品的事實和數量,被告人沒有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會議紀要直接規定,對有吸毒情節的販毒分子,繳獲的毒品數量直接認定為販賣毒品數量。這不是要求被告“自證清白”嗎?
第二,誰收集證據證明沒收的毒品不是用于販運?如果按照法律規定,應該有偵查機關來收集。《刑事訴訟法》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都明確規定,偵查機關要收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證據和嚴重性證據,還要收集犯罪嫌疑人的無罪證據和輕罪證據。
毫無疑問,在中國目前的司法環境下,偵查機關在收集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的過程中,很難有這樣的期待。如果中國的司法環境能夠實現立法意圖和法律制度的理想狀態,或許這一規定是非常完善的。在目前的情況下,只有毒販才能證明自己的清白。
然而,毒品販子很難證明他們購買的毒品不是用于販運,特別是如果他們在監獄里,這是一項幾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務。
最后,我有一個好主意,假設本案中的被告已經完成了5克甲基苯丙胺的交易,此時應該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緝獲的5、85克甲基安非他明也包括在毒品銷售數量之內,那么其刑期直接增加到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他將刑期增加到至少四年,因為他無法證明他持有的5、85克冰毒是非賣品。讓我們做一個更糟糕的假設: 被告是第一次販毒,他手中的5、85克冰毒是為他自己消費的,而用于販毒的毒品還沒有被購買。
上海刑事律師想說的是,如果他在這個時候被抓,那不就從無罪變成有罪了嗎?可以理解的是,有很多方法可以對與毒品有關的罪行給予更嚴厲的懲罰,例如降低立案標準、承認罪行的門檻,或加重刑罰,但在沒有證明被告有罪的情況下,從心底把證明被告無罪的責任轉移到被告身上,是不能接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