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認為:雙方系網戀,從認識至今見面不超過十次,更不存在共同開支,被告稱幾千至一萬的轉賬共計15萬元多系戀愛期間共同生活、節日禮物、生日禮物等開支及贈與不符合短時間內網戀的常理,也不符合客觀事實。
本案中被告并沒有占有原告轉賬款項的法律依據,亦未提供證據證明雙方之間的轉賬系贈與及原告有贈與的意思表示,被告構成不當得利。
被告認為:在案證據證實,雙方的經濟往來發生在雙方戀愛期間,原告支付給被告贈款從500元到10000元不等,其中有十幾筆轉款發生在情人節、三八節、圣誕節、答辯人生日及有特殊意義的日期,轉款載有“愛你"、“生日快樂"、“好想你"、“今生只愛你"、“親愛的節日快樂"、“買鞋的"、“吃早點的"等贈與附言。

上述事實足以證明雙方之間的經濟往來是原告為了追求被告,表達愛意,自愿贈與答辯人的資金,贈與的財物款項已經實際交付給答辯人近兩年,財物款項所有權已發生變化,依法不予返還。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證明其主張,應依法承擔舉證不能責任。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對原告轉給被告的上述款項被告是否有返還的義務?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原、被告間存在民間借貸關系,且上述款項屬于戀愛期間男方主動給女方的轉款,原告主張構成不當得利,證據不足。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告稱其于2017年4月至2018年10月微信及支付寶轉賬給被上訴人的款項中除了特殊日期所轉的6528元系贈與外均系借款而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但該期間雙方系處于戀愛關系,多筆轉賬中有在情人節等特殊時間的轉款,其中有“今生只愛你"、“生日快樂"、“買鞋的"、“吃早點的"等轉賬附言,且在此期間被告也有給原告轉款的行為,故雙方之間的款項往來無法證實系借款行為,原告主張上述款項系借款,被告占有構成不當得利,與上述在案事實不符,一審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