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發當天下雨,原告乘坐超市一層至負一層自上往下運行的自動扶梯時有走動行為,在走動過程中滑倒受傷,后經醫院診斷為三踝骨折,經司法鑒定其傷情構成十級傷殘。訴訟過程中,關于原、被告各自應承擔的責任比例是案件的爭議焦點。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在其提供的經營場所對消費者應盡到合理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自動扶梯是向購物者開放的公共場地,且是一種有較大危險性的特種設備,被告應進行有效的維護和管理,以防止意外的發生。雖然被告在事發時設置有溫馨提示標示牌,標明“雨雪天路滑,請不要在電梯上走動,以防滑倒!謝謝。”但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事發時其根據天氣情況,對存在坡度、且由上向下運行的自動扶梯采取了鋪設吸水墊等特別的防護措施,防止消費者滑倒,與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傷情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與其過錯程度相適應的責任。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乘坐自動扶梯時應盡到審慎注意義務,但事發時原告在看到了被告設置的上述溫馨提示標示牌的情況下,乘坐自動扶梯時有走動的行為,且有未扶住自動扶梯扶手的行為,對其滑倒造成的損失亦應承擔責任。

綜合考慮原、被告的過錯程度,法院認定原告對其自身的損失承擔60%的責任,被告承擔40%的責任較為適宜。案件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訴。為避免此類糾紛的產生,作為賓館、商場、銀行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應盡到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例如針對特殊的天氣或者人流較多的節假日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為消費者的安全提供保障;作為消費者,在購物、消費的同時對自身安全也應盡到注意義務,尤其在使用自動扶梯、電梯及一些危險性較大的設備時應當盡到審慎注意義務,避免意外事件的發生。《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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